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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修改)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时间:2004-11-8 14:39:11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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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十一条。此外,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中的“税务局”修改为“地方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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